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运费迟迟未到账?最高院案例教你用提单条款锁住运费安全

2025-08-29

于船东而言,运费及时回收对保障船舶运营至关重要,若租家未按时支付运费,船东将面临资金压力及运营风险。

最高人民法院(2016)最高法民申530号案例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指引。该案中,协议中写着“装货后5日内收运费”,但船舶抵港后租家仍拖欠运费,此时货主手持提单要求开舱,船东陷入两难。这一案例给出了破局思路:提单不仅是运输凭证,更是船东的“权利保险单”。北方航运公司通过提单条款,在租家违约时利用货物拍卖款抵充运费。


 


 

案件基本梳理


 


 

买卖双方:翔龙公司(买方)与PT公司(卖方)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镍矿买卖合同。

租船方:PT公司(承租人)与蓝洋公司(出租人)签订航次租船合同。蓝洋公司(承租人)转租北方航运公司(出租人),签订航次租船合同。

船舶经营方:北方航运公司与时加有限公司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。

船舶所有权方:金源海运公司为"金源"轮实际所有人。


 

案由:北方航运公司(船东)诉翔龙公司(提单持有人)等主体,主张运费债权及货物处置权。

关键事实:租家(蓝洋公司)未按租约支付运费;

船东在提单中并入租约条款,注明运费按2011年5月18日租约支付;船东行使"拒绝卸货权"并留置货物,最终货物被海关拍卖。


 


 

核心案情与裁判规则


 


 

一.运费支付义务的“双轨认定”

提单条款设计: 涉案提单注明 “运费支付按2011年5月18日租约”(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 dated 18-MAY-2011),并特别加粗打印租约日期,同时删除“运费预付”等冲突表述(原提单未填写该栏位)。

法律依据: 《海商法》第95条明确规定: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约条款的,租约权利义务对提单持有人有效。

最高院认定: 提单托运人(PT公司)、持有人(翔龙公司)虽非租约当事人,但通过交易链条(信用证要求“租约提单”、连环租约等)可推定其知晓并受租约运费条款约束。


 

二.运费支付责任主体≠提单持有人

关键法条:《海商法》第69条第2款

“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;但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。”

判决要点: 涉案提单仅并入租约条款(约定蓝洋公司支付运费),未载明“运费由收货人承担”,故:蓝洋公司(租约承租人)是运费唯一支付义务人;

提单持有人翔龙公司、托运人PT公司无需支付运费。


 

三.OP的“权利替代方案”:拒绝卸货

留置权为何失效? 《海商法》第87条规定留置权前提:货物须属债务人所有。而本案货物所有权归属提单持有人(非债务人蓝洋公司),故北方航运无权留置。

拒绝卸货权如何成立? 租约条款 “船舶抵港前未付运费,船东有权拒绝卸货” 被有效并入提单,最高院认定:北方航运可据此拒绝交付货物,形成合法占有。货物拍卖后,法院判决提单持有人翔龙公司向北方航运返还拍卖款抵扣未付运费。


 


 

最高院裁判要旨


 


 


 

1.运费义务主体仅限租家(《海商法》第69条)

提单虽并入租约运费条款,但未载明"运费由收货人支付"。仅租家蓝洋公司负有支付义务,提单持有人(翔龙公司)、托运人(PT公司)无需支付运费。

2.留置权不成立(《海商法》第87条)

货物所有权归属提单持有人(非债务人),不符合"留置货物须属债务人所有"的条件。

3. "拒绝卸货权"合法有效

租约条款 "船舶抵港前未付运费,船东有权拒绝卸货" 有效并入提单。